(2010)杭西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葱园与杜薛梦、浙XX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葱园,杜薛梦,浙XX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潘葱园。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杜薛梦。被告:浙XX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叶艳丽。委托代理人:杜薛梦,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湖溪镇后山店东村下横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蒋栋。原告潘葱园诉被告杜薛梦、浙XX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装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葱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华天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杜薛梦,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杜薛梦驾驶属被告华天装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薛梦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136542.95元;②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也有过错,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杜薛梦认可了全部责任。另外,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承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不承担复印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被告杜薛梦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诊治情况。3、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治疗费用44099.82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摘要、出院证,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303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40元以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的事实。8、派出所证明、暂住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学籍证明和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区居住满一年,并且在杭州市区工作满一年,被抚养人在杭州市区就读以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9、复印费,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0元的事实。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杜薛梦支付门诊费662.96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险东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只应承担医保用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需要在调取交警相关证据后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三被告均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和非医保用药,铝合金拐杖不属于医疗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未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医疗费44099.82元中应当扣除伙食费629.30元,为43470.52元。��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5中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四十四天,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证据6,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只有构成五级伤残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其中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高,需要按照公安部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但对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对学籍证明和学校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学籍���明和学校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均予以认定。证据9,三被告认为无法承担复印费;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四十四天,期间发生医疗费43470.52元(其中铝合金拐杖130元)、伙食费629.30元。被告杜薛梦支付门诊费662.96元,其它赔偿款25000元。2010年11月2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误��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2008年3月起,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荷花苑156号-5室居住,在杭州从事家政服务,自2009年1月始,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女儿鲍佳琪于2004年4月27日出生,2008年5月起在杭州学习,现在杭州市育才教育集团第二实验学校就读。另查明,被告杜薛梦与被告华天装饰公司系雇佣关系。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杜薛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由于该责任认定书由双方签名确认,且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均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629.30元,为4347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四十四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认可132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女儿年满六周岁,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杭州市学习、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十二年,共计10009.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杜薛梦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已经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的损失合计为133230.32元,扣除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余款为108230.32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108230.3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杜薛梦、华天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赔偿潘葱园损失108230.32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葱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潘葱园承担62元,由杜薛梦、浙XX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50元,其中杜薛梦、浙XX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