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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传苟与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苟,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传苟,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春江镇圩塘村委街东26号。委托代理人:阮建波,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91号2楼。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西湖塘82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传苟诉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苟及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苟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设备,在2009年7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02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杰立下欠条1份,在欠条中约定了从9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嗣后,被告只分二次共支付了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20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200元的请求。原告王传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款项什么时候付清。在今年4月份双方曾说好每月支付3000元,根据我公司现在的情况,每月支付3000元是没有问题的,但现在原告起诉了,所以我们也就不付了。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了分期付款的数额及期限,现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况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苟货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余姚市国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盛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