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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程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辉,男,1984年8月1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俊,被害人欧某某、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人程辉及其辩护人杨登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程辉醉酒驾驶鄂XXXX**号轿车,沿霍邱县周集镇港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闸口村陈西组路段,撞到赵某某停在路南的两轮摩托车上,致欧某某、马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刘某、欧某某1、欧某某2、朱某某、刘某某1、杨某某的证言,霍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辉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唐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