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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1)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光,麻爱武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益光,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水云间”休闲中心,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号“水云间”休闲中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潘坑乡佳溪村川东路**号)。因本案,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麻爱武,女,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汉族,文盲,经营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水云间”休闲中心,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号“水云间”休闲中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潘坑乡佳溪村川东路**号)。因本案,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益光及其妻子即被告人麻爱武于2009年7月开始租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6号经营“水云间”休闲中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组织周发荣等4名女青年在上述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由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提供日常开支和负责收取卖淫所得,郑益光、麻爱武提成70%,卖淫人员提成30%。具体如下:l、2009年7月开始,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招聘女青年周发荣(绰号:“小红”)、秦梅(绰号:“小薇”)在上述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郑益光经“小冯”介绍,以招工名义将女青年李红招聘至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2、2010年3月,被告人郑益光经“小冯”(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介绍,以招工名义将女青年方昌亭(绰号:“小方”)带至该休闲中心,告知方昌亭从事卖淫活动,方昌亭表示不同意,被告人郑益光随后收缴方昌亭的身份证、学生证、教育证等证件以及银行卡和手机,在方昌亭进行卖淫的房间内安装窃听器,用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方昌亭从事卖淫活动一个多月。同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益光收取嫖资100元后,由方昌亭与嫖客林海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23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益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爱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益光、麻爱武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麻爱武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益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麻爱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章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