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8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3月30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30000元已归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中的款项被告已归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银行转账单一份,并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转账的30000元的去向,以证明自己已经将30000元归还给原告。庭审中,本院向某、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向银行调取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取结果,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转账给原告30000元,但这笔款项不是归还借条上的30000,而是苏某某和郑某某其他经济往来当中所涉及的款项,也就是郑某某向苏某某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对本院的调取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本院向银行调取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向某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后不久,即通过银行将30000元款项转帐至原告银行帐户,在被告确认该3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诉请的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按约履行债务,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认为该3000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之间其他生意往来的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生意往来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