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宋勇。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共同相处非常压抑。由于双方在思想、性格和工作生活节奏上的极大差异,彼此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双方为维持婚姻做过努力,但没有效果。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来说都非常痛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也没有大的冲突,且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了家庭辞去工作,为家庭付出颇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文一街小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