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康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康明,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康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周康明及其辩护人姚家果、赵立宏,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7月期间,周康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烟草专卖规定,多次向金货郎商店经营人杨某某(已判刑)购买香烟,均在其经营的酒之都商店销售。其中专供出口的硬盒中华卷烟200条,专供出口的硬盒玉溪卷烟200条,假冒黄鹤楼(论道)卷烟20条,假冒硬盒冬虫夏草卷烟50条。违法所得22800元。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2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康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曹某、余某、张某某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账簿摘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杨某某销售卷烟的部分记录,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0)六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明为牟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康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周康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冬虫夏草已退给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康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康明违法所得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审 判 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