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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南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陈某甲,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并共同生活。200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儿子陈某乙和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长期背着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几年来,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恶习难改,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维持这种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1套址在南安市某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南政房权证溪字第********号,以下简称75号802室房产),现由原告与儿子陈某乙在居住;另有与吕镇海(被告吕某某之弟)合建的共有房产(址在诗山镇某村1组的二层半房屋)。原告经济收入少,无固定工作,无其他居住场所,且需抚养儿子。被告经济条件好,有固定的国家公务工作。因此,75号802室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而诗山镇某村1组的共有房产作为对等补偿,原告同意判归被告所有。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75号8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帐号为002321699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8年7月份开始电话联系,交往一段时间后于1998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其没有赌博等恶习,对家庭是负责的。婚前双方有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其与原告要共同生活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儿子陈某乙不能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1999年其才把陈某乙转到溪美来读小学。与原告再婚前及再婚后其长子吕祝平一直跟随其生活。2002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75号802室房产,2002年8月其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70000元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款,至今还欠20000多元的公积金贷款未还。75号802室房产平时都是原、被告和原告儿子陈某乙、被告长子吕祝平夫妇在居住。2009年原告要被告长子吕祝平夫妇到外面租房,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发生纠纷。2009年来原告经常不让其进屋。其2007年在梅山镇工作,2009年才调回来,原告也曾到梅山镇找副镇长闹事。2009年10月19日原告踢其下身,让其彻底失望。原告主张与吕镇海在诗山镇某村1组合建二层半房屋不属实。其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要求75号802室共有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是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以夫妻的名义购买面积为108.71平方米的75号802室房屋(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该房屋座落溪美办事处中山街4幢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政房权证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共有权人为陈某甲),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以该房产为借款抵押物于2002年8月20日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了70000元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截止2010年8月31日贷款余额为22384.9元。被告2010年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418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为18446.92元。现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都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永春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据,提出原告经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决于2003年2月5日才与袁立彪解除同居关系,故其认为原、被告是1998年底开始来往,但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证后原、被告才开始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最清楚他们之间交往、同居以及结婚的经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都确认双方于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永春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袁立彪于1990年2月开始同居,于1990年11月25日生育陈某乙,1990年12月袁立彪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袁立彪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判决解除原告与袁立彪的同居关系,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原告与袁立彪之间只是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与袁立彪自1990年12月起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实际上已经脱离同居关系。故被告提供的永春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本不能推翻原、被告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有关原、被告是1998年底开始来往,但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后原、被告才开始同居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75号802室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这一主张与原、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符,也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产登记材料所注明的该房产是原、被告共有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且从永春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袁立彪于1990年2月开始同居,同年12月就没有再共同生活,在原告与袁立彪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尚未达法定婚龄,故原告与袁立彪的关系不属于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原告与袁立彪同居不到1年就分开,在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与袁立彪已脱离同居关系10多年,其时被告已离婚,原、被告都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又愿意结为夫妻,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可见原、被告在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在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就是夫妻。75号802室房屋在2002年7月购买,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以该房产为借款抵押物于2002年8月20日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了70000元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这些行为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75号802室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然70000元公积金贷款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在购房后以夫妻名义在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该房产为共有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有关75号802室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于原、被告与被告弟弟吕镇海、弟妹李艺闸在诗山镇某村1组共有的房产及其他尚未发现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故对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诗山镇某村1组与吕镇海、李艺闸是否有共有房产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所购买的75号802室共有房屋和为支付购房款而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所贷的70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以及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如何处理?原告主张75号802室的共有房屋应判决归其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主姓名为吕某某、户号为00000050001、住址为南安市溪美办事处中山街75号802室的户口簿,以此证明75号802室房屋只住原、被告和原告儿子陈某乙。2、2009年9月16日永春县岵山镇文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娘家已经无房可供原告居住。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1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营销部业务员,该公司没有给原告提供宿舍。4、泉州泰山航海职业学院学生处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在校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儿子陈某乙于2009年9月被该学院船舶工程技术系船舶工程技术专业录取,学制三年,现在在学,需要抚养。5、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实际年收入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陈某乙一直居住在75号802室房屋,原告只有这一处房产。被告是执法局事业编制干部,现在水头中队工作,单位有安排住宿。故原告比被告更需要该房产。被告的工资收入比较多,有社保、公积金等福利保障,而原告则没有,从经济上被告明显比原告优越,原告在本案中属弱势的被照顾对象。原告的儿子陈某乙还在读书,还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负担比被告大。婚姻法规定在处理财产时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要求75号802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对生活困难的原告的帮助,应将75号802室房屋全部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免予给予被告一半的对价补偿。原告还主张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是真实的,原告的儿子陈某乙入户在该套房内是为了陈某乙读书的方便,该户口簿无法否认被告的儿子、儿媳吕祝平夫妇在该套房居住的事实。其对永春县岵山镇文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认为原告在永春的娘家有房可以住。其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什么事实。泉州泰山航海职业学院学生处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在校证明与本案无关,陈某乙已年满18周岁,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抚养他。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纯属是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而开具的,且没有交给兴业银行,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75号802室房屋应判决归其所有,对于被告在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结婚后被告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款项被告可适当补偿原告,不同意原告与其分割公积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姓名为吕某某、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应发工资为1473元、实发工资为1211.18元的工资单1份,姓名为陈某甲、日期为2008年3月、实发金额为2994.54元的工资单和姓名为陈某甲、日期为2008年4月、实发金额为2918.42元的工资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比被告的多。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客户对帐单查询、个人贷款对账单,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70000元作为75号802室房屋的购房款及该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截止2010年8月31日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2384.9元。3、南安市医院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有右气胸病,不能做重活。4、南安市溪美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吕祝平与其妻子陈秋芳长期与父亲吕某某居住在75号802室房屋。5、南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吕祝平是其单位押运员,吕祝平夫妻长期与父亲吕某某居住在75号802室房屋。6、被告的儿子吕祝平夫妇、孙子在75号802室房屋内1间房间合影的照片,以此证明其儿子吕祝平夫妇、孙子在中山街4幢75号802室房屋居住的事实。7、1座平房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告老家有住宅一座。被告据此认为2003年2月5日原告与袁立彪才解除同居关系,同年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而75号802室房屋是被告于2002年7月29日向郭宏元购买的,于同年7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2002年8月20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故该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家庭产生纠纷,被告为避免双方暴力伤害幼小孙子,才让儿子吕祝平夫妻带孙子避开原告租房在外。被告及儿子、儿媳、孙子长期在南安溪美生活、工作,除75号802室房屋外无其它居所。原告和陈某乙长期在永春居住,直至原、被告结婚后才于2003年5月从永春迁来与被告同住,原告的工作是临时性的,离婚后完全可以回永春工作。被告有气胸病,年近50岁,作为事业单位职工,难以再买套房。原告30多岁,身体健康,离婚后回娘家或再婚生活仍然很有希望。因此请求法院将75号802室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后偿还贷款的款项可以适当补偿原告。75号802室房屋是以公积金贷款支付的,公积金与贷款是连在一起的,原告要求分割公积金没有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其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其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客户对帐单查询、个人贷款对账单,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意见。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南安市溪美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吕祝平夫妻及幼儿长期住诗山,没有住在75号802室房屋。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取得75号802室共有房屋的产权,又不能就通过竞价方式决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以评估方式确定该房产的价值,之后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75号802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75号802室房屋在评估时点2010年8月6日的公开市场单位价值为201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给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用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75号802室房屋的评估价值、评估费用都无意见。原告要求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提出评估费用由法院由依法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只能证明75号802室房屋入户的人口只有原、被告及陈某乙,但无法证明在75号802室房屋只居住原、被告及陈某乙这一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永春县岵山镇文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在娘家永春县岵山镇文溪村现无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在其工作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公司无宿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也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泉州泰山航海职业学院学生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儿子陈某乙于2009年9月被泉州泰山航海职业学院录取,学制三年。根据当前情况,陈某乙现在在学,确须原告花费生活、教育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根据南安市机关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情况,被告公积金月缴额才418元,其年收入是不可能达到50000元,故被告提出这份收入证明是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而开具的较为可信,本院对这份工作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这些工资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真伪的确难以判断,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客户对帐单查询、个人贷款对账单,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其因右气胸病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日在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南安市溪美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被告的儿子吕祝平夫妇、孙子的合影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这3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儿子吕祝平夫妇、孙子曾在75号802室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1座平房的照片,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这张照片不知从哪里拍照,仅凭这张照片也无法认定原告老家有1座住宅,故对这张照片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75号802室房屋的评估价值、评估费用都无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明确注明该报告自2010年8月6日起有效期为一年,故可确认75号802室房屋现在的价值为201000元,该房屋的评估费用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袁立彪于1990年2月开始同居,同年11月25日生育陈某乙,同年12月原告与袁立彪就脱离同居关系,在原告与袁立彪同居期间原告尚未达法定婚龄。被告系离婚。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陈某乙到南安市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以夫妻的名义购买面积为108.71平方米的75号802室房屋(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该房屋座落溪美办事处中山街4幢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政房权证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共有权人为陈某甲),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以该房产为借款抵押物于2002年8月20日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了70000元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公积金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截止2010年8月31日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2384.9元。原、被告购买75号802室房屋后,原、被告以及陈某乙的户口入户在75号802室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被告的儿子吕祝平夫妇、孙子曾在75号802室房屋居住,后来因发生纠纷,被告的儿子吕祝平夫妇及孙子就从75号802室房屋搬出,租房居住。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公司的营销员,该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住宿。被告是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2009年12月被告被单位派到水头镇工作。原告的儿子陈某乙于2009年9月被泉州泰山航海职业学院录取,学制三年,现为在读学生。被告2010年住房公积金的月缴额为418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为18446.92元。现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都同意离婚。75号802室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01000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75号802室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所借的公积金贷款70000元的贷款余额由其偿还,其可以给被告100000元作为补偿,75号802室房产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都表示同意离婚,故可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就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于2003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应认定原、被告在199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就是夫妻。75号802室房屋在2002年7月购买,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以该房产为借款抵押物于2002年8月20日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申请了70000元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这些行为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75号802室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公积金贷款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也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都要求取得75号8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时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尚须为其子女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经济负担较重,且原告在工作单位所在的南安市目前没有居所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判决75号8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因75号802室房屋的价值为201000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2384.9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为18446.92元(2010年被告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418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所提出的75号8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所借的公积金贷款70000元的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作为补偿,75号802室房产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可以采纳。因75号802室房屋的评估费用3000元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00元的评估费用。被告提出的75号802室房屋应判决归其所有,2003年4月1日后被告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款项被告可适当补偿原告,不同意原告与其分割公积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被告与被告弟弟吕镇海、弟妹李艺闸在诗山镇某村1组共有的房产及其他尚未发现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要求另案处理。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址在南安市某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政房权证溪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以被告的名义于2002年8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所借的70000元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款100000元。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评估费用1500元。四、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补偿款100000元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评估费用15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9850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98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志刚审判员  傅六合审判员  李柳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得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