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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傅某院与陈某海、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院,陈某海,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34号原告傅某院。委托代理人钟X平,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海。被告二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郭X雄。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海驾驶其所有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松岗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沙江路交汇处车头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被撞坏。事故后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海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由鹰潭市傅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深圳广东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67元。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已由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原告受伤后住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要两人陪护。医生要求出院后至少休息3个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66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150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元;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300元;五、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六、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400元;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10元;九、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6630元。被告一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二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我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误工收入损失结合实际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虽有医嘱证明,但并未明确数额,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从原告伤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我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岗宝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沙江路交汇处时,车头与沿松岗沙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曾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曾某勇无责任。8月14日,原告到松岗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休息六周,加强营养。被告二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一垫付费用:庭审中被告一称已为原告及曾某勇垫付医疗费7600元,并要求抵扣。原告确认被告一为其垫付了1900元,曾某勇确认被告一为其垫付了1500元。因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有关费用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一为原告垫付了1900元。原告工作及收入:原告由鹰潭市傅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深圳广东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23.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完税证明、工资单、银行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垫付费用应予抵扣,被告一可自行就抵扣费用向被告二索赔。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6.56元。2、误工费4197.44元[(2623.4元/月÷30天)×48天],原告请求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元(50元/天×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诉请41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66.56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1900元,原告还应获赔偿7666.56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傅某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7666.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院赔偿款7666.56元。三、驳回原告傅某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傅某院、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学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寅午书记员  洪婷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