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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包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家中装修房子向原告包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6日及时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包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包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后该借款经原告包某某催讨,被告胡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包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胡某某在经原告包某某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