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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周甲与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周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上诉人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7年年初,被告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将辖区内三踏步荷花塘治理等工程甲包某某告周甲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按浙江省94定额审计。至2007年8月24日,原告共���完成了挖瘀泥等13项分项工程,该十三项分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由原告以工程乙系单的方式报给被告核实后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没有按约与原告按浙江省94定额进行工程审计结算。2009年7月原告对上述工程丙面决算后,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量予以鉴定,确定荷花塘治理工程的建筑工程费用造价为11059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程乙系单三份、建设工程丁算书一份、法院依申请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戊作的审计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的提供2007年6月26日浣纱村两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因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无相应承建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已按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工程庚义务,且施工项目已由被告方的核实确认并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抗辩未与原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其不具有发包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管理村级各项事务。本案所涉荷花塘治理等工程应属村公益事业范围,现由被告组织实施,并无不当,且工程量也系被告核实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属合理。被告又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在完成相应工程己报被告要求结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被告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周甲工程款11059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56元,由被告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负担。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从未订立建设工程庚的书面或口头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有误;2、上诉人非讼争土地及水塘的所有权人及管甲营权人,不具备发包人资格;3、对诸暨市天宇会计师的“造价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信。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甲辩称:1、双方建设工程的基础为2007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记录中已经明确该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施工对象;2、上诉人否认他是该辖区土地水塘的所有权及管乙人,不具有发包人的资格这点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工程乙系单及该项目数额进行核实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某等事实均说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施某某程范围及工程辛明确认可;4、法院依申请委托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造价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是否适格,双方当事人有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系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在本案中,所涉荷花塘治理等工程应��村公益事业范围,由上诉人负责组织实施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甲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故不具有发包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根据一审法院查某,在2007年6月26日浣纱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中明确了要及时修理市南路旁围墙,三踏步池塘清污维护,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乙系单上,上诉人又盖章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主张乙立,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确定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戊作的审计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时,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存在程序、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街道××纱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