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与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姆中宇××)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10日和2008年4月7日,塞姆中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自2008年始双方甲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王某某利息8000元,此后双方一直按期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2010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塞姆中宇××向王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为30万元及10万元,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3月30日。当日王某某不慎将其中一份塞姆中宇××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的借条遗失。当王某某告诉塞姆中宇××借条遗失并要求塞姆中宇××重新出具借条时,塞姆中宇××表示同意出具,但要咨询一下如何出具。此后,经王某某多次索要借条,塞姆中宇××不仅不向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反而连利息亦不按月支付给王某某。2010年5月26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塞姆中宇××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借款是40万元还是10万元、王某某30万元的借据是否遗失、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三份录音资料可以清晰的反映出王某某30万元的借据遗失,要求塞姆中宇××重新出具,塞姆中宇××对此并未否定,只是担心重新出具的后果。对于30万元借款系2008年4月王某某出借给塞姆中宇××,双方均无异议。塞姆中宇××庭审中辩解其曾借款王某某2万余元及每月支付8000元至2010年3月双方结算,按塞姆中宇××此辩解,不能得出塞姆中宇××尚欠王某某10万元的结论,且该辩解与录音资料中塞姆中宇××的陈述有矛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从常理分析,王某某出借给的30万元系从银行贷款而来,该款的利息达到年利率10.179℅,也不可能以2厘的利息出借给塞姆中宇××,故塞姆中宇××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借据虽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已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但王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银行贷款凭证,客观上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0年3月20日塞姆中宇××出具给王某某的其中30万元借据遗失的事实,至于30万元有无利息的约定,从录音资料中双方的对话中可明确30万元借款双方甲的利率是2分,对于塞姆中宇××所辩解的10万元借款未到履行期限而要求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请的辩解,因塞姆中宇××已经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王某某对未到履行期限的10万元借款有权要求塞姆中宇××提前履行。综上,王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2010年9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塞姆中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40万元及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塞姆中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塞姆中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塞姆中宇××只借过30万元,此前并没有借过10万元。因双方关系好,借30万元时双方乙月利为2‰,每月付本息8000元。原审判决仅凭王某某单方陈述,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借款40万元,月利息2%,每月付息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余10万元由塞姆中宇××出借据给王某某,并约定该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原审判决仅凭王某某的单方陈述和与本案无关的农行交易记录及未被塞姆中宇××确认的录音证据认定塞姆中宇××出具二份金额为30万元和10万元借据,30万元的借据被王某某遗失,要求塞姆中宇××重新出具,而塞姆中宇××未予出具等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3月30日结算后出具的1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明确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塞姆中宇××对此款也没有不还的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塞姆中宇××提前归还此款,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既认定40万元来源系王某某从银行贷款而来,又认定借给塞姆中宇××借款的利率为2%,如此则构成高利转贷,其行为明显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塞姆中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4月7日塞姆中宇××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30万元借款塞姆中宇××是否归还了20万元;2010年3月20日塞姆中宇××出具1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是之前3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还是另外所借款项;讼争3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还是2‰。本案中,塞姆中宇××主张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20万元,则应当就款项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塞姆中宇××上诉主张通话录音未经其确认,但其在一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塞姆中宇××主张从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归还的8000元中归还利息600元,本金7400元。而王某某则主张每月归还的8000元全部是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塞姆中宇××的主张与通话录音中提到的王某某出具收到利息的收条存在矛盾;其次,从交易习惯看,王某某在收到塞姆中宇××8000元后,应该向其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款项的性质,而庭审中塞姆中宇××也未能提交该收条;再次,如果每月归还本金7400元后,本金数额会相应减少,则利息也会相应减少,但塞姆中宇××却主张每月均支付600元利息,有悖常理。综上,塞姆中宇××主张每月支付的8000元部分用于归还本金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另外10万元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已经提交了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经过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而塞姆中宇××主张该10万元借款系之前3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主张与通话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也不合常理,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另,双方虽对该1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但塞姆中宇××拒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有权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塞姆中宇××关于原审判决其提前归还该借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从塞姆中宇××每月归还8000元利息,通话录音中的所提及的两分利,以及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来看,可以证明王某某主张的讼争3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塞姆中宇××主张月利率为2‰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塞姆中宇××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伟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