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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聪宝与金真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聪宝,金真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88号原告:林聪宝,务农,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普竹村苏家17号,身份证号:3326271955042103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山华,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高新路10弄5号。被告:金真米,务农,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下高地路49弄28号,身份证号:××0323197402217114。原告林聪宝为与被告金真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真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聪宝诉称:1998年间,被告金真米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铁,2004年4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金真米尚欠原告货款225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金真米偿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真米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真米立即偿付欠款17500元。被告金真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1998年间,被告金真米多次向原告林聪宝购买废铁,2004年4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金真米尚欠原告林聪宝货款225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金真米偿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林聪宝货款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真米均借故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林聪宝与被告金真米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真米尚欠原告林聪宝货款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林聪宝要求被告金真米偿付欠款1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真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真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聪宝欠款17500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金真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金真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