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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红树林网吧,趁管理人员李某在沙发上睡着之际,窃得李某放在73号电脑桌上的天语牌手机1部(无型号无法鉴定价格)。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青蓝网吧,趁在此上网的罗某睡着之际,窃得罗某放在14号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三星5230C型手机1部。后销赃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新时代调剂商行,得赃款人民币380元。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先锋网吧,趁在此上网的谢某睡着之际,窃得谢某放在82号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部。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的金丰网吧,趁在此上网的励鸿辉睡着之际,将励鸿辉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索爱X500型手机1部窃走。随后,被告人王康又至丹西街道建设路野狼网吧,趁在此上网的韩某和张龙睡着之际,窃得韩某和张龙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1682C型手机和诺基亚N86i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索爱X500型手机1部、诺基亚1682C型手机1部和诺基亚N86i型手机1部已追回,其中索爱X500型手机1部、诺基亚1682C型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罗某、谢某、励鸿辉、韩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丹城新时代调剂商行调剂单、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康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康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丹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晖(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