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0时许,“阿十”(另案处理)接到吸毒人员陈某富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经双方谈好购买200元的毒品后约好在宝安区沙井镇人民医院上南第二门诊部楼下交易,当晚21时许,“阿十”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朱某前往宝安区沙井镇人民医院上南第二门诊部楼下和陈某富交易。被告人朱某在和陈某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和陈某富交易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重0.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富的证言及辨认,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O.29克及赃款200元,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赃款收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