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颜国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国莲,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双峰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国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国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7时20分许,(经事先联系并领取有关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颜国莲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加油站对面的车站,将100张假的面额为200元的浙江省宁波市定额专用发票和1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以500元人民币出售(交付)给陈某。交易后,两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国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的发票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国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又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国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国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