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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37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分期付款承包合同书实为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以总价232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首付期款85000元,余款147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期本金6125元,期款利息430元,期款管理费200元,三项合计6755元;被告偿还应付期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然,被告在第23期支付了仅522元,就拒绝支付剩余的12988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还约定:分期付款期内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费、人身伤亡赔偿费、对外诉讼费等)均有被告自负。2004年6月8日11时50分,被告所驾浙g×××××车辆在广东省乐昌市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7月12日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乐甲民初字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付炬平56013.48元,诉讼费846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6年1月11日原告对(2004)乐甲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06年4月24日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乐乙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6)乐乙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受害人付炬平人民币:46894.48元,诉讼费846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付炬平在(2006)乐乙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06年12月29日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后,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乐某执第57号执行通知书。2010年11月8日经原告与受害人付炬平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受害人付炬平人民币:44000元整,并由受害人出具收条。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10日所签的合同,期款12988元及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付炬平的440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另,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期款129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未有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对浙g×××××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分期付款承担合同书原件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若发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义乌市的事实。3、(2004)乐甲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驾车辆于2004年6月8日在广东省乐昌市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2006)乐乙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诉后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受害人付炬平损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2007)乐某执字第57号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执行的事实。6、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浙g×××××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分期付款的购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合同中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保留,故在车辆交付后,价款尚未付清之前,出卖方即原告顺龙公司享有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能说该车之后的风险都应当由顺龙公司承担;即车辆交付之后,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该车的运营风险。因为,此时原告已经无法实际掌控该车的实际运营状况。故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与所有权是分离的;而且该所有权的保留,主要是为了担保出卖方债权的实现,而不是承担风险。综上,该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某某负担,而不应当由顺龙公司承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44000元事实清楚,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4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