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不符合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向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卡,并采取ATM机取现、POS机刷卡消费等手段,对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分别透支16817.6元和4846.01元,经上述二家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欠款。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已归还了银行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证明,证人朱某、胡某、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已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且开庭时能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亚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