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永济市张坊村人,住永济市防疫站家属院。2006年2月担任永济市蒲州镇文学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至今。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永济市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永济市蒲州镇文学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在该院门诊住院业务用房工程竣工结算时,指使施工方将实际工程款334370元虚开为461937元,从中虚报127567元。被告人杜某某将其中的118071.16元用于跑项目���医院支出及缴纳税款等费用,余款9495.84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支出,非法侵占公共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永济市蒲州镇文学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在该院门诊住院业务用房工程竣工结算时,指使施工方将实际工程款334370元虚开为461937元,从中虚报127567元,将其中的118071.16元用于医院跑项目、支出及缴纳税款等,余款9495.84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证��被告人杜某某系永济市蒲州镇文学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蒲州镇文学卫生院资质证明,证明该单位是事业法人单位。3、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个体工程队,给文学卫生院施工,结算发票总价461937元,是杜某某让开的数字,其实造价并没有那么高,有合同和结算为凭,实际工程款为334370元的事实。4、财务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的工程款461937元,杜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5、施工合同书、文学卫生院欠条、赵某某领条、文学卫生院帐单、记帐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施工合同签订、收支款具体情况。6、永济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7、永济市卫生局局长李某的笔录,证明为解决跑项目费用,让文学卫生院来处理,拨过经费,钱也用了。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权虚报,并将9495.84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主持蒲州镇文学卫生院工作之便利,在该院工程竣工结算时,虚增127567元,118071.16元用于本单位支出,9495.84元据为已有,非法侵占公共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