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瑞娟与白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娟,白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张瑞娟。委托代理人赵新,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许辉,又名白旭辉。原告张瑞娟诉被告白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借条2份相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院与其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所出具,表示愿意还款,辩称该借款系借原告丈夫之赌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还款。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欠原告丈夫之赌债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