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卢国建与柴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国建,柴建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卢国建。委托代理人:黄立科。被告:柴建军。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原告卢国建与被告柴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被告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建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安吉县电影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了安吉县电影公司一楼开设安吉春天百货商场,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该商场进行装璜及相关广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不包括原告委托的催款人收取的10万元),被告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10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璜等欠款40万元;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诉在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欠款,故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璜等欠款35万元;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按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共466000元,对之后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要求按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柴建军辩称,被告柴建军系安吉春天百货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商场进行装修装璜并制作广告系为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提供装璜和广告服务,因此相应的欠款应当由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柴建军个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涉及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中艺广告社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柴建军个人已作出承诺,即于2010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认为从协议本身可以反映出,柴建军在签订本协议时有双重身份,一种身份是个人身份,另一种是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协议中的债务即有柴建军个人的债务也有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装璜债务是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柴建军以自然人应承担的债务,柴建军已经于2010年11月30日清偿完毕,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2010年11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柴建军的个人债务5万元已于2010年11月30日清偿完毕。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进一步证明2010年3月30日协议的真实性,且并不表明柴建军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35万元就是公司的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该些证据提出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柴建军尚欠原告债务40万元,并约定“1.甲方同意对欠乙方以前产生的的债务确认为肆拾万元整,并分二次支付,具体时间为第一次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第二次2010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2.甲乙双方同意把原来产生债务的各种欠条收条和其他一切债务凭证全部作废,股权转让协议一并作废,以今天所签之协议为准。……4.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肆拾万元欠款,如甲方违约延期,甲方须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给乙方。……”。2010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柴建军还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柴建军尚欠原告卢国建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柴建军理应履行清偿义务。至于被告主张该35万元欠款系安吉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在协议上已经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计466000元,之后到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每日0.5%计算)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甲方违约延期,甲方须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给乙方”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建欠款350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50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国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国建负担3100元,被告柴建军负担3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