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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红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红波,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红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被告人苏红波伙同“老头”(另案处理)应约为孙某伪造(盖有山东省临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本,并于当天以70元的价格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高望小区旁边的桥上将该证卖给孙某。201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苏红波经联系与张开华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文化宫旁见面,领取有关身份信息资料并准备为张开华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红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开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红波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红波为伪造居民身份证而准备材料、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对其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红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红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