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江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雄,男,1990年5月1日出生,白族,出生地贵州省盘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盘县。2006年7月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雄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江雄至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何立宗的大理石厂,趁屋内无人之际,用插在房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郭某停放在房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于励满潮,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励满潮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江雄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丹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