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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国银借款合同纠与楼国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国银借款合同纠,楼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民,该社职工。被告:楼国银,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罗山乡大爽村。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国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4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4月27日,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借款用途为水库周转,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算,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楼国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1.53元,并支付利息1911.5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楼国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4月27日,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氢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借款用途为水库周转,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算,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53元及利息1911.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楼国银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国银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国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53元,并支付利息1911.5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楼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