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韦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韦某,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韦某预谋到桂林市的网吧盗窃手机后,随即携带菜刀、辣椒水乘坐唐某(不捕)驾驶的轿车窜至桂林市。同日约18时30分,四被告人让唐某驾驶轿车在网吧外等候,窜至桂林市环城西路的某网吧,见被害人邵某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放在电脑桌上,即由被告人罗某丙、韦某找借口将网吧管理员引开,由被告人罗某甲以找人为由吸引被害人邵某的注意力,被告罗某乙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同日约18时5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桂青路的某网吧,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被害人周某甲发现手机被盗后拦住四被告人要求归还手机,四被告人持菜刀进行威胁逃离现场。同日约19时2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文明路的某网吧,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易某(女)的OPPOA牌1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同日约19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中山中路的某网吧,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韦某(女)的诺基亚牌311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同日约20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红岭路的某网吧,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廖某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7元)。同日约22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广西永福县永福镇的某网吧,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诺基亚牌6220C-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害人徐某甲及其母亲发现手机被盗后拦住四被告人要求归还手机,四被告人用辣椒水喷射二人的眼睛并持菜刀进行威胁逃离现场。作案后部分赃物已缴获退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户籍证明;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证人证言;4、搜查笔录;5、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6、辩认笔录及照片;7、桂林市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8、调取主据清单及视听资料;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1、书证材料;12、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韦某预谋到桂林市的网吧窃取手机,并携带菜刀、辣椒水乘坐唐某驾驶的轿车窜至桂林市。同日约18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环城西路的某网吧,让唐某驾驶轿车在网吧外等候,见失主邵某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放在电脑桌上,即由被告人罗某丙、韦某找借口将网吧管理员引开,由被告人罗某甲以找人为由吸引失主邵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罗某乙将失主邵某的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缴获退还失主。同日约18时5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桂青路的某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后。被被害人周某乙发觉,被害人周某乙即拦住四被告人要求归还手机,四被告人持菜刀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缴获退还被害人周某乙。同日约19时2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文明路的某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易某的OPPOA牌1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追缴。同日约19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中山中路的某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韦某的诺基亚牌31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破案后,赃物缴获退还失主。同日约20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桂林市红岭路的某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得失主廖某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7元)。破案后,赃物缴获退还失主。同日约22时30分,四被告人窜至广西永福县永福镇的某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诺基亚牌6220C-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被被害人徐某甲及其母亲发觉,即拦住四被告人要求归还手机,四被告人用辣椒水喷射二人的眼睛并持菜刀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缴获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的身份和年龄;2、失主、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财物被盗、被抢经过;3、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情况;4、搜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人和案发地点;6、桂林市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被抢财物的价值;7、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作案人及作案经过;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物品返还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被失主发觉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四次,窃取数额价值人民币24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的具体情节量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韦某、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