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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庄华琴与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庄华琴,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64号原告:XX。原告:庄华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泰乡百庙村。法定代表人:陈承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庄华琴诉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桃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庄华琴、被告桃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庄华琴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XX、庄华琴通过公证摇号方式认购桃源房产公司开发的新明半岛水岸轩19幢2单元903室、904室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57.53平、81.55平方米,单价9349元,总价分别为537848元和762411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7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清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并携带协议、收据、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和户籍等资料,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指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协议签订的当天,XX、庄华琴按协议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因国家贷款政策变化,XX、庄华琴为非杭州本地居民,不能提供当地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能办理按揭住房贷款手续,这是因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此后,XX、庄华琴一直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要求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但桃源房产公司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与桃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桃源房产公司立即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3、桃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XX、庄华琴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XX、庄华琴主体资格。2、工商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桃源房产公司主体资格。3、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桃源房产公司),证明XX、庄华琴认购桃源房产公司商品房的具体约定及XX、庄华琴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4、律师函,证明XX、庄华琴因不可抗力因素要求桃源房产公司退还定金。桃源房产公司答辩称:2010年4月11日,XX、庄华琴通过摇号的方式购买了桃源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付了定金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XX、庄华琴应在7日内与桃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30%以上。2010年4月18日止,XX、庄华琴并未就商品房买卖与桃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未付清30%的首付款,也没有向相关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桃源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定金不予退还,并另行出售该商品房。2010年5月13日桃源房产公司向XX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律师函,自2010年5月13日起,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正式解除,不存在任何歧义。后经与XX联系,其也表示此事与其无关,不要再与其联系。故XX、庄华琴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认购协议中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XX、庄华琴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综上,应驳回XX、庄华琴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答辩事实,桃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知书复印件及投递证明,证明2010年5月13日桃源房产公司发函给XX、庄华琴,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事实。2、明细表一份(网络上打印),证明2010年4月1日到4月30日桃源房产公司与外地购房户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明XX、庄华琴完全有能力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XX、庄华琴提供的证据,桃源房产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桃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XX、庄华琴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桃源房产公司所发送的对象并非是认购协议上的认购者,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因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桃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XX、庄华琴对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间不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是否与XX、庄华琴一致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XX、庄华琴通过摇号的方式认购桃源房产公司开发的新明半岛商品房,并达成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约定XX、庄华琴认购新明半岛水岸轩19幢2单元903室、9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57.53平、81.55平方米,单价9349元,总价分别为537848元和762411元,XX、庄华琴在认购当天支付商品房认购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7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清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携带协议、收据、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和户籍等资料,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桃源房产公司指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如XX、庄华琴逾期未与桃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按期付款,视作XX、庄华琴违约,桃源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所交纳定金不予退还,并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协议签订的当日,XX、庄华琴按约定向桃源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后XX、庄华琴以他俩为非杭州本地居民不能提供当地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能办理按揭住房贷款手续为由,要求与桃源房产公司解除双方达成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因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XX、庄华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XX、庄华琴与桃源房产公司达成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认购协议》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协议达成后,因国家贷款政策变化,XX、庄华琴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致使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商品房认购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当事人不能预见,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故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另无证据证明XX、庄华琴存在违约事实。综上,XX、庄华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庄华琴与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达成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庄华琴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