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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耀洪与丁为海、朱业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耀洪,丁为海,朱业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钱耀洪。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丁为海。被告朱业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渊。委托代理人杜薇。原告钱耀洪为与被告丁为海、朱业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丁为海、朱业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耀洪诉称,2010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下城区临丁路半山旧货交易市场门口与被告丁为海驾驶的浙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经查明,被告朱业成系浙A×××××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系浙A×××××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综上,原告受伤花去巨额医疗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为海系肇事驾驶员,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朱业成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作为强制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能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为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687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判令被告丁为海与被告朱业成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被浙A×××××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丁为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公司的事实。3、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营部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抢救时原告所花的门诊医疗费5944元。5、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欲证明截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是238473元。6、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欲证明住院费用明细。7、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预缴医药费240000元。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交通费1334元。被告丁为海、朱业成辩称,一、事故认定书上划分责任有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丁为海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申请复核,现在事故认定书还没有生效,故认为应以最终生效的为准。二、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业成的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法院追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并处理保险赔偿事故。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就算按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主要责任方,被告也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全额来计算的,更何况原告的赔偿金额也是过高的。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且计算金额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丁为海、朱业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缴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朱业成已经预缴了10000元医疗费。2、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朱业成已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追加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为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丁为海、朱业成对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申请复核的期限还没有超过,在复核期届满前,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经营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丁为海、朱业成基本一致,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1、2、3、5、6、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住院前门诊急救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后酌情审定。被告丁为海、朱业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丁为海驾驶浙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临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旧货交易市场门口左转弯时,碰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一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为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耀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为被告朱业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丁为海系朱业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颅骨多发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外伤性蛛血);2、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3、环椎双侧横突、第5颈椎棘突、颈6左侧椎板及棘突骨折;4、双侧眼眶、右侧上颌窦、右侧颧弓骨折;5、右侧气胸、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肠破裂?截止2010年12月1日,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244417元,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业成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为海驾驶机动车碰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钱耀洪受伤的事实清楚。丁为海系被告朱业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系朱业成所有,丁为海在执行朱业成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朱业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丁为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朱业成的民事责任。被告丁为海、朱业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朱业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对浙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朱业成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为244417元。二、误工费。原告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暂算2个月,为4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暂算2人2个月,主张9160元。因原告尚未出院,故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部分护理费用,其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58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334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9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54977元。由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32977元,由朱业成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381.6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及朱业成已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分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耀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尚需支付112000元);二、被告朱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耀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38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朱业成尚需支付96381.6元);三、驳回原告钱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钱耀洪负担322元,被告朱业成负担745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朱业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