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5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通过旧村改造取得的土地欲建造房屋(即凌某二区89幢2号),故包给原告以包某某的形式施工,至2008年上半年,原告按约完工。2008年9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至2008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对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定会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款条一份给原告,欠款条中载明:“今欠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刘某某,2008、9、1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