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发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庆。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庆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发庆伙同李营(化名李想龙,经骨龄鉴定未满16周岁)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村则水牌大桥附近古堂庙前,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26元高科海天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9月12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发庆伙同李营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任家湾村沈某家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89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0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发庆伙同李营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坝头丁村菜市场旁一出租房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32元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发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潞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发庆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上述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发庆曾于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冯某、邓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营的供述及骨龄鉴定书,证人沈某、王某、韩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99号、(2009)绍越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发庆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庆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