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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曹某某。因始镇董湖村前曹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605206994。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电镀厂期间向某告购买钨丝,拖欠原告货款19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9日起,两被告合伙经营真空镀膜加工厂,2010年5月22日、7月28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钨丝计货款3800元、3900元共计77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并提供了另外三份送货单,经查该三份送货单分别是史某某和戴某某所签,两被告并未确认,原告也未能证实史某某和戴某某系两被告的雇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徐某某的陈述及本院受理的(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反诉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合伙期间向某告购买的两笔钨丝货款7700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1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两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