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刑警大队西侧,将在机动车道内扫路的环卫工人郑某刮倒,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聂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遇到情况处理不当而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聂某应到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