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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民与卞本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卞本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民,男,系六安市特殊教育中心六年级学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法定代理人:陈家应。委托代理人:潘龙,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本忠,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民诉被告卞本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的法定代理人陈家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卞本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卞本忠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同时,因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元、护理费15937.1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2322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本忠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方已预付原告治疗费用6698.52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我方。此外,我方已付给原告600元,要求将此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卞本忠预付的医疗费,其中属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三个月时间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7时50分,卞本忠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470M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民(××),致原告、卞本忠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卞本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开放性右胫骨骨折。2010年7月12日原告出院,计住院14天。原告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6826.52元(其中原告垫付128元,卞本忠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698.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十周根据X线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地负重行走,半年左右取出外固定支架,我科随访。原告为治疗花去一定交通费。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发后原告学习受到一定影响,且卞本忠于事发后给付原告600元。此外还查明: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卞本忠,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民因车祸致伤,其所花去的医疗费6826.52元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4天,且原告伤为开放性右胫骨骨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同时根据出院时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加之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系农业户口),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012.32元(104天×38.58元)。原告为治伤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此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右胫骨骨折,且其学习也受到一定影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800元。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元、护理费4012.3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及卞本忠垫付的医疗费6698.52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太平洋财保公司六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民医疗费128元、护理费40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800元计款9200.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卞本忠垫付的医疗费6698.52元;三、原告陈民退给被告卞本忠预付款6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0元,由原告陈民负担180元,被告卞本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