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长平与方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平,方书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861号原告赵长平,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方书保,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本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平、被告方书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85.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被告拖欠和物价上���等因素,已经给原告造成至少300元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85元及损失300.9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1月,我在原告处定做了125.5斤的塑料窗帘,当时商定的价格是每斤5.9元。给原告写欠条时,我把几种规格的窗帘数量相加,即28斤、8斤、66.5斤、23斤,相加后应该得数为125.5斤,但我因手边没有计算器,笔算为105.5斤。四舍五入,在下面写成了106斤。所以106斤不是我另行购买的,而是欠货总数。2009年12月我给付原告货款340元,还欠原告400元。原告主张损失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认可。其他损失我也一概不认可。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塑料制品摊位购买塑料窗帘,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欠条写明:“方书保欠材料:28斤2CM8斤X6片66.5斤2.4X22片2.5CM23斤2.18X13片7.8CM106斤。”在欠条中,原告分别标注有10元、20元、30元和187××××9129,方书保、231.5斤等字样,2009年12月18日被告方书保还款340元,被告在欠款条上注明“已还款叁佰肆拾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书保先是否认欠条中“106斤”是本人所写,后又认可是自己书写的,以当时是计算错误为理由进行抗辩。原告主张欠条中的其他欠款是被告所欠,除了提交了原告自己在欠据上标注的数额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8+8+66.5+23+106)X5.9-340=1025.85元,按照被告的主张,被告应付款为(28+8+66.5+23)X5.9-340=400.4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过及数额等。2、本院对被告方书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的事实经过及当时双方的价格约定。上列证据经质证、认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塑料窗帘,并欠原告货款未付,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条中的“106”斤是欠货物总数还是另欠原告106斤塑料窗帘?原告在审理中明确指出是被告在承接某超市门口窗帘时所欠,欠条是在介绍人摊位前所写,当时摊位前纸张及计算器齐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主张是自己计算错误的说法违情背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欠条上写明的106斤,应认定是被告另欠原告塑料窗帘106斤。原告自己在被告的欠条上标注的数额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自己造成损失300余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书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25.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