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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故中止诉讼,后于2010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寿雪女、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175号浙江军联铜业有限公司门口地方,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某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0,097.42元、误工费1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陪护费7,831.2元、残疾赔偿金18,012.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2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888.42元,由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3000元,如果有多付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某。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涉及商业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完事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甲行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医药费中22,85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乙担。证据分析及赔偿费用的确认: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32份、诸暨市人民医院综合商店收据一份、诸暨市人民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80,097.42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有22,85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蔡某某质证认为对非医保用药22,850元无异议,但在签订保单的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指出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规定,在原告治疗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故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的22,85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用为79973.42元。4、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建议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误工和护理时间应加上住院的44天。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质证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住院的44天不能重复计算,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4天。被告蔡某某认为营养费只能考虑20元每天。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考虑原告误工180天,需护理60天,营养补偿90天,每天20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花去交通费82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该在500元左右。结合原告伤后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要求本院出示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当事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0年5月26日之后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确系治伤所化去。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书审查结果符合客观实际,可以证实原告不合理用药和无病历记载的费用为1295.9元,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途径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175号浙江军联铜业有限公司门口地方,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78677.52元(已扣除不合理和无病历记载的用药1295.9元),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误工180天、陪护44天、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d×××××轿车在人保诸暨支某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24日,由于被告蔡某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依法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蔡某某在人保诸暨支某司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8677.52元、误工费13,552.2元(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3,312.76元(44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0895.0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辩称的保单中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予扣除22,850元,本院认为该保单上关于交强险中不包括非医保用药的规定系保险公司和保监会自行制定的行业内规定,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3,312.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377.56元;对于依据商业险合同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应承担的部分,因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余部分计72517.52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诸暨支某司应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377.5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517.52元,已支付53,000元,余款19,517.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840元(已由人保诸暨支某司垫付),合计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50元,人保诸暨支某司负担840元。已由原告垫付的550元,被告蔡某某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