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新生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生,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712号原告孙新生,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文轩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苗新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新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告租赁被告的临街房四间,约定在租赁期间因房屋自身原因或者自然原因造成房屋漏雨等问题有被告负责维修。2005年10月、11月,原告对所租赁的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近50000元。2006年原告将其中的两间转租给陈东旺经营粮油、百货等,2010年8月11日陈东旺所租赁的两间房屋大梁突然断裂,造成房顶全部坍塌,陈东旺经营的商品全部被砸在屋内,造成重大损失。事发后,陈东旺及时通知了我,被告的副局长和王金涛主任和我到达了现场,之后,被告的副局长和王金涛主任将我喊到办公室,安排我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子奎、门卫等人与陈东旺协商处理,绝对不能让陈东旺道被告处闹事,对被砸的商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单,陈东旺要求赔偿138000元,经协商,由我赔偿陈东旺110000元。此后,被告安排办公室副主任李德华、董书忠、王子奎和原告对损坏的商品进行了变卖,得现金12270元,另有未处理的空调一台、油罐一个、货架十几个,已交给被告的办公室主任葛长峰保管。原告的装修也已全部损坏,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所出租的房屋有维修责任,造成事故是因为被告的房屋大梁断裂造成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33000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8年,原告租赁我局房屋四间开饭店,2004年又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一年,但不知什么时候起,原告就把租赁的房屋转租,因原告转租渔利,所以拒绝交回房屋,发生房屋倒塌事故,原告也应从转租利润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1999年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也未提及装修问题,而且原告于2005年就搬至他处经营饭店,将原来的房屋转租,再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不合理,应予驳回。对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开始承租被告的四间临街房,2004年1月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并约定被告负责对房屋进行维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到每年的年底给付被告租金,房屋租赁关系延续至今。2005年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后转租给陈东旺经营粮油及日用百货,原告每月因转租获利400元。2010年8月11日陈东旺承租的房屋因大梁断裂,房顶坍塌,造成所经营的商品被砸。原、被告及时对被砸的商品进行清点,并与陈东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陈东旺现金110000元。被砸的商品及设备被原、被告处理变卖,得款12770元及未变卖的设备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装修损失230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付租金的单据及2004年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损坏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共同对被损坏的商品进行清点、核实并由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赔偿陈东旺损失110000元;3、录像一盘,证明出租屋发生坍塌是因为房屋的大梁断裂所致。4、装修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曾经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过装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装修费用单据认为是原告装修他处房屋的单据,原告对承租的房屋是否进行过装修,被告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上列证据,除装修单据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1997年承租被告的临街房,2004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按年收取原告的租金,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延续。原告转租后,被告对原告的转租行为未提出异议,并每年年底收取原告交付的租金,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转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承租的房屋有义务维修,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出租房屋大梁断裂,显系被告未及时检修房屋所致,被告对因出租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装修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是否装修涉案房屋,装修物现在的残值多少等有效证据,原告的这一诉求暂不能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