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仁土与徐光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仁土,徐光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翁仁土。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徐光先。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翁仁土诉被告徐光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团山矿业财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12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翁仁土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喻磊,被告徐光先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仁土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700万元收购被告在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占比42%的股权。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杨红向被告汇款。杨红系原告亲属,因原告与受托人杨红之间沟通发生差错等原因,杨红共向被告汇款2,826万元,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多汇了126万元,构成超付。被告陈述“其收取126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用于矿山开发的投资款”不符合事实,《团山矿业财务情况说明》系被告伪造的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收取原告委托杨红支付的12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先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诉争的126万元是在2008年12月8日汇出,另外几笔汇款最迟的汇款日是在2008年11月12日,期间间隔了将近1个月,原告也好、案外人杨红也好,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缘无故多汇126万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2008年12月8日汇出该126万至案外人杨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案整整22个月,原告从未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返还126万元。仅凭银行汇款单认定不当得利成立将严重扰乱目前正常的生活、交易秩序。另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证言缺乏基本的真实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126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其真正的用途是因被告代原告向确山县团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26万元的投资款,该款主要用于购买矿业公司“余米苍”井矿和相关设备配件。因此,被告取得该126万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被告转让45%,陈颖转让3%),原告出资2700万元占42%,张某出资50万元占6%。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分别汇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元、200万元、126万元,共计汇款金额2,82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010)绍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8日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团山矿业财务情况确认、团山矿业财务情况说明、张某的社保记录、绍兴县福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三:(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将126万元主动给付给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现原告陈述其支付126万元的原因是基于股权转让,故原告支付该126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基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原告对126万元的支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该债系股权转让之债,又以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试图以不当得利避开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不当理解,亦是权利的不当运用。故在“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上,原告自认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时,原告应慎重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并对其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未作释明。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126万元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仁土要求被告徐光先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翁仁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任高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