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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行唐县只里乡贝村人,无业。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天地英雄网吧内盗窃网吧电脑CPU二个,内存卡三条,经鉴定价值942元。 201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战略高手网吧盗窃电脑内存一条,经鉴定价值223元。 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大街时代方舟网吧内盗窃CPU和内存卡各一个,经鉴定价值341元。 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506元,已被被告人杨某某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0】第07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