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1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4日原告生下一子吴乙。儿子出生以后,夫妻感情就开始不好,被告自己整年在外面不回家,根本不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双方一直不共同生活。夫妻名义虽仍存在,但夫妻生活不复存在,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2007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1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4日原告生下一子吴乙。婚后俩人的感情尚可,2007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出,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并破裂。2007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9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07)义民初字第68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有较好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现已有二年以上的时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是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吴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蒋巧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