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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国东与陈志见、邵强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国东,陈志见,邵强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国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玉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志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泰澄、林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强标。再审申请人陈国东与被申请人陈志见、邵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永民碧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国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国东的委托代理人章玉臣、被申请人陈志见的委托代理人吴泰澄、林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邵强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间被告邵强标、陈国东因外出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志见借款43万元,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规定于2008年2月5日还款,二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08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因未约定借款的份额,故对借款的偿还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邵强标、陈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见借款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国东代理人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合伙纠纷。该事实有陈志见于2007年4月17日向申请人发来的《通知单》、陈志见于2007年8月5日委托书、合伙费用清单、证人陈时欢证言等证据予证实。2、原审程序不到位。原审的法律文书都是申请人的85岁不识字的老母亲代收,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再审开庭前一天(即昨天),陈志见的代理人曾提出以8万元调解,但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志见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志见代理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申请人和邵强标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效力很高。申请人的开庭传票等都已经由其同住家属签收,即使其不识字,也可以找他人拆开查看内容。2.申请人陈述的本案属于合伙关系,没有依据。即使经审查认定三人有合伙关系,我方愿意以8万元调解,也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陈国东的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邵强标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陈志见、邵强标、再审申请人陈国东三人口头约定,在上海合伙开办一个无纺布加工场,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合伙帐目至今未清算,事实清楚。邵强标、陈国东虽然于2007年3月28日向陈志见出具43万元借条一份,但出具借条款时间与三人合伙时间相同,现双方对该43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争执不清,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碧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