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林海与韩铭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海,韩铭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李林海,山区进化镇下坂底村9组18号。被告韩铭炜,山区义桥镇河西村4组23户。原告李林海诉被告韩铭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林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4505.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韩铭炜未作答辩。原告李林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林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08年10月13日归还。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铭炜返还李林海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铭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