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式太与安华公司、中航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式太,王继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式太,男,1946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富,男,1964年10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代表人:王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华公司职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营销部”),地址:吉林省大安市。代表人:董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中航营销部职员。原告张式太诉被告安华公司、中航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此案案情较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显、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航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式太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我骑自行车经过大安室长白北街邮政局门前,被被告王继富驾驶的吉G5D8**号小轿车撞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继富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先后去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头部挫伤”共住院23天;我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残。因被告王继富的吉G5D8**号轿车已向被告安华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航营销部投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章责任商业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此起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23.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3102.00元、交通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7661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995.64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97340.42元。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我赔偿116216.44元;被告中航营销部对我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81123.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80%赔偿64899.18元。被告王继富未提出答辩。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被告王继富只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病例、鉴定结果和户口簿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以5000.00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中航营销部辩称:原告的损失超出王继富的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的,我单位同意合理地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负担交通费和诉讼费。且我单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负担原告损失的70%、不应按原告要求负担80%。本案的待证事实及当事人的争议为:1、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2、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否真实性与合理性;3、诉讼的负担。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6月15日8时许,王继富驾驶吉G5D8**号小型轿车沿大安市长白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局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张式太相撞,致张受伤;王继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过错严重、所起作用大,负主要责任;张式太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在事故中过错严重,负次要责任。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记载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式太收取门诊费246.00元,又于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2日各向张式太收取门诊费172.00元;张式太于201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2天,花住院费3381.27元。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张式太于201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2天,花住院费3381.27元,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记载张式太于2016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在该院住院21天,花住院费83680.71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张式太于2015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在该院住院21天,花住院费83680.71元,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头部挫伤”,住院期间7天为二级护理,14天为特级护理,出院时医嘱术后全休三个月等。大安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记载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8日各收取张式太1500.00元门诊费中“其他费”1500.00元。原告称次两次花销系使用救护车的费用。面额为5.00元的交通客票87张。原告称此87张票据系去白城市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凭证,实花300.00元。原告的户口簿,记载张式太生于1946年9月7日,系大安市锦华街九委十组居民。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记载:该所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7月29日对张式太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通过查阅病例、法医学活体检查、影像学审查,经分析确定张式太因伤致颈椎过伸伤、颈脊髓损伤,并已行3—7椎体后路椎板减压植骨融合侧块螺钉内固定术明确,颈3—7椎体骨融合术涉及4节椎间隙,致颈椎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残。该所收张式太鉴定费1000.00元。赔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记载:王继富与张式太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因2015年6月15日8时30分许,王继富驾驶吉5D8**号小型轿车在大安市长白北街与骑自行车的张式太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双方同意王继富此车因安华保险公司投强制保险、在中航营销部商业保险应得到的赔偿款全部归张式太;王继富另赔偿张式太20000.00元。张式太于同日收到王继富的赔偿款20000.00元。11、机动车交通试过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一份,记载:王继富2014年9月22日,为吉G5D8**号轿车向安华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又于2014年10月30日为此车向中航营销部投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继富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安华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个医疗文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王继富之间的协议书与赔偿费收据、原告的户口簿无异议;商业保险单与我公司无关、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中航营销部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个医院的医疗文证、保险单、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与王继富之间的协议书无异议;原告去白城市的每张面额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是多张连号的、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发票,我单位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是交警队而不是法院委托的,我方亦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公司举出了其与被告王继富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用该条款中第十条第(四)项证明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对此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项规定违背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被告王继富、中航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以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综合分析认为: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王继富驾驶吉G5D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在此起事故中,被告王继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华公司、中航营销部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共住院23天,共花门诊费762.00元、住院费87061.98元,合计医疗费87823.9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有医疗文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其中由大安市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用救护车往返的费用3000.00元,有票据证实,安华公司、中航营销部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去白城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年事已高、正处于受伤后的恢复阶段、后来做出的鉴定结论有证明其已构成八级残,用出租车是合乎情理的,且自大安市到白城市往返用300.00元出租车费也是护理的,应予确定;原告应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八级残,有鉴定书证实,应予确定;原告花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23天,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为2300.00元;原告住院23天且特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4天,其中特级护理的护理工可确定为两名、二级护理可确定护理工一名,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日工资124.08元,且其护理费应为2853.84元计算,护理费高于原告主张的3102.00元,可按3102.00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其八级残,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其在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618.98元应确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因此次起事故造成八级残,必然带来精神痛苦,可酌定为22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富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继富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继富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安华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向被告中航营销部投了限额为50万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限额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中航营销部按被告王继富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均应由败诉者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式太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该限额内向原告张式太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5983.08元,计1159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原告张式太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80124.70元,由被告中航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640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922.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负担2620.00元、被告中航营销部负担1262.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负担591.00元、被告中航营销部负担409.00元。如果未按本爬上你家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v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志峰审 判 员 胡广安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