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江船××司、舟山市××江船××司诉舟山××重××司债权纠与舟山××重××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江船××司,舟山××重××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24号原告舟山市××江船××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舟山××重××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册子乡××岙××号。法定代表人嵇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舟山市××江船××司诉舟山××重××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江船××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舟山××重××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江船××司(以下简称三××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员工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内起重作业完工开车返回时,因汽车吊勾厂内的缆绳,张某某被缆绳弹到身上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5日,在册子乡、马岙镇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下,张某某家属与原、被告就张某某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及张某某家属在协议签订之前所花去的医疗费、生活、住宿等费用由原、被告承担;由原、被告共同一次性补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2万元;由原、被告一次性照顾张某某家属生活困难费用16.5万元;由企业出资为张某某本人参加的各类保险赔付款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原、被告均向册子乡人民调解某某会支付了50万元押金,张某某家属也已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58.5万元补偿款。事后,原、被告对于该58.5万元如何分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对张某某家属共同承担的对外责任,对原、被告内部赔偿比例没有约定。张某某系被告员工,其虽在原告单位内发生事故,但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现原告支付的押金中已被暂扣29.2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9.25万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若法院判决原告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要求在总的58.5万元赔偿款中先扣除保险款。被告舟山××重××司(以下简称亿××司)辩称:1、涉讼事故系原告安全保障责任范围内的物件致人损害赔偿事件。涉讼双方之前是以口头方某某定了承揽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后被告完成吊装业务,原告即时支付约定的12000元吊装费,双方承揽关系就此终结。吊装完成后,被告离开吊装场所途中发生安全事故,该事故不属于承揽范畴,而属于在承揽关系以外但在承揽业务场所内发生的事故,此时原告仍负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系致人损害缆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2、原告对自己管理或所有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应负特殊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同时,原告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此,原告均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即原告对作业区域来往人员及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在建码头违法允许停靠船舶;原告在场所未加警示,并疏于安全管理和必要引导。3、被告在原告无专人管理和引导的情况,为便于车辆正常通行,采取自压缆绳做法属于自力救济,依法免责。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原告因需要吊5块水泥块护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谈妥价钱为12000元,当天下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嵇某某到原告厂地察看了现场。第二天,被告即派员工去为原告吊水泥块,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这次活是临时性的,所以没在意,并没有派出安全管理员。当日17:30分左右,被告亿××司的一辆吊车完成了在原告三××司厂区内吊水泥预制件的起吊工作后,原告也向被告方员工支付了约定的12000元钱。18时左右,被告方司机启动开车,行驶40米左右,路经场地一处泊位船舶的缆绳,该缆绳系用于固定在码头上修理的船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嵇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在察看原告厂区时某某现该船和缆绳都在,被告的吊车开进原告厂区时缆绳也在),因当时缆绳离地高20公分左右,绊住了吊车轮胎,被告员工张某某和徐某某两人就在吊车轮胎两边同时把缆绳用脚踩下到地面,吊车轮胎压住缆绳,车子行驶过后,两人便抬脚准备离开。但缆绳一离开轮胎压力后,又恢复了原本的紧绷状态,勾住了吊车后底盘中的一枚40mm高的方形螺栓。张某某和徐某某见状马上大呼司机停车,可司机没听见,吊车拉着缆绳往前开了5米左右,这时,缆绳从螺栓上滑出回弹过来,击中了张某某和徐某某,后张某某和徐某某被送往舟山医院治疗。当晚23时左右,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5日,经舟山市定海区册子乡、马岙镇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原、被告与死者张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张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及其家属在协议签订之前所花去的生活、住宿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共同一次性补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42万元;另外原、被告一次性照顾张某某家属生活困难费用16.5万元;由企业出资为张某某本人参加的各类保险赔付款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与张某某方无关。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各向舟山市定海区册子乡人民调解某某会交付了50万元押金,人民调解某某会也按约定向张某某家属支付了58.5万元。因原、被告就该赔偿款比例分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调委会暂定原、被告各支付一半赔偿款即29.25万元,最终赔偿比例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亿××司对浙l×××××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舟山分公某分别某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2004年7月27日舟山港务管某某的舟港(2004)215号《舟山港务管某某关于某某三江船舶修造厂补办临时岸线使用手续的批复》中,同意三江船舶修造厂补办岸线使用手续,临时使用位于定海区马岙镇光一村地段的海岸线90米,现有建设规模为500吨级码头一座,船排一座,以及用于船只上排打缆用的简易码头二座。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批文已失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出具的三××司“6.28”死亡事故动态报告及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工作人员在事后对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员工所作的笔录和现场拍的照片、舟山市定海区册子乡、马岙镇调解某某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及支付证明、舟山港务管某某作出的舟港(2004)215号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舟山市分公某的保险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张某某系在施工完成后,在原告的厂区内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的,因此应当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来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现场进行察看时,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缆绳不加注意,平时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指导亦不到位,致使员工采取救济措施不当造成一名员工死亡,同时违反法律规定未为死亡员工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应对其员工张某某的死亡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厂区内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在明知缆绳对车辆通行会造成阻碍等危险的情况下亦未采取有力的救济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对张某某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认为由原告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为妥。因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舟山分公某赔付来的具体金额现还无法确定,因此目前无法先在已支付的58.5万元赔偿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在总的58.5万元赔偿款中先扣除保险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2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支持支付8.775万元(该款不包括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舟山分公某赔付来的金额,保险公某赔付来的金额亦按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重××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江船××司8.775万元(该款不包括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舟山分公某赔付来的金额,保险公某赔付来的金额亦按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原告舟山市××江船××司负担652.05元,被告舟山××重××司负担27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科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