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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归责问题。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克扣其加班工资、收取押金、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工作环境中有有毒有害的气体也未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为陈某某离开时曾经口头告知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称”当天要走,没法做了,不干了”,而当时没有向公司相关管理负责人提出离职的请求。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中,经一审法院核对,其中也没有存在确定陈某某实际以何种理由明确表示提出辞职的行为事实。对于工作环境是否存在问题的情况,由于陈某某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有关监测部门对深圳市宝××有限公司的工作环境作出监测的评估报告。而且从工作的性质来看,陈某某的工作岗位是任总经理助理,与生产岗位员工的工作环境条件应该有所区别,其强调工作环境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严重损害,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身体受损害的医疗方面的报告结果,因此,该离职理由亦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确认。综合上述的分析意见,应可认定陈某某存在离职的主观意向,但并没有通过正式申请离职和批准的程序而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陈某某的自行离职而解除。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深圳市宝××有限公司违法解除的原因,陈某某请求深圳市宝××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陈某某主张其提交的由深圳市宝××有限公司保存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显示陈某某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的签订是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在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要求陈某某签订是称应付劳动局检查,没有让员工知悉里面的相关内容,深圳市宝××有限公司应当按4000元的底薪支付加班工资。经核查,根据《员工资料登记表》上的显示,陈某某基本工资4000元,起薪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试用期3个月,《员工资料登记表》为陈某某本人填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没有争议。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陈某某基本工资8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陈某某的基本工资1000元。双方一致确定陈某某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6天。一、二审中,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在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陈某某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政府公布的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作为计付工资的基本依据,并无不当。综合陈某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记录,原审法院对于陈某某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加班情况,有工资单的以工资单记录的加班时间确定原告的平时加班时间,没有工资单的以陈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确定其平时加班时间,对于工资单、考勤表都没有的月份,按照无加班处理。从而确定陈某某的实际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该处理方法没有违反法律公平原则,与相关证据显示的客观情形有相符合的地方,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宝××有限公司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带薪年假、押金养老保险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陈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