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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绍��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盛达纺织有限公司,多次采用拆卸的手段,窃得盛达纺织有限公司铸铁围栅7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兴市袍江新区绍三线与越贤路口向东大约10多米的一个工地上,采用钻洞的方法,窃得该工地上的废旧钢筋14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322元。窃后,被告人钟某在离开盗窃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追回赃物废旧钢筋140千克。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称重记录,磅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用户保修凭证,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