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振强、单学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强,单学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强,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阳谷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单学立,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强、单学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强、单学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晚上21时许,因被害人谢某2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高塘花样溜冰场打“老虎机”时赢钱,被告人张振强、“小李”、“大胖”、“飞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谢某2带至新矸沿海村一暂住房内,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其在打“老虎机”时出“老千”、损坏老虎机为借口,以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作为要挟,向其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单学立明知张振强等人敲诈他人钱财,仍予以协助。后被告人张振强、“小李”等人或单独带被害人谢某2乘坐被告人单学立驾驶的浙B×××××吉利轿车找谢某2之弟谢某1索要钱财,均因谢某1已报警拒绝支付而未得逞。最终,被告人张振强伙同“小李”等人索得谢某2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并交给被告人单学立后将谢某2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强、单学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强、单学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学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强、单学立等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单学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单学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