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刚与何志平、楼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何志平,楼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陈刚,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解放新村15号二楼。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平,男,33072519730423541X,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鸿儒路11号。被告楼红卫,330725197307242818,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三联村8组。原告陈刚为与被告何志平、楼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平、楼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何志平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6日、月利率按30‰计付、由被告楼红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楼红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志平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楼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志平、楼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陈刚与被告何志平、楼红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刚自愿借给被告何志平人民币600万元,于订立本合同之时,原告陈刚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志平,被告何志平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或借条;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始至2008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红卫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楼红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志平向原告陈刚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平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红卫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3日始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何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楼红卫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何志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何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