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环X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环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5号原告:深圳市环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伸,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安。原告深圳市环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等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总货款共41776.8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1776.80元,并赔偿各月货款自到期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千分之一每日计)截至起诉利息暂计为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月结30天。原告2009年12月供应货物价值8730元,2010年1月供应货物价值33046.80元,总货款41776.8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订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76.80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1776.80元。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了月结30天,故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应按照送货单上约定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显属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故2009年12月货款873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0年1月的货款33046.8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货款41776.80元及利息(利息以8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以3304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