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军蕾与符之洪、郭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蕾,符之洪,郭兆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郑军蕾,河姆渡镇江中村。委托代理人:史光荣,姚市大隐镇大隐村里埠头镇政府宿舍。被告:符之洪,梨洲街道杜义弄105号301室。被告:郭兆钦,凤山街道舜江名苑93幢104室。原告郑军蕾为与被告符之洪、郭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蕾的委托代理人史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之洪、郭兆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蕾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符之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郭兆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符之洪从今年1月起没有付过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郭兆钦也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符之洪、郭兆钦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0年1月算至2010年6月按月息2%计算)。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符之洪、郭兆钦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郑军蕾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符之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兆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符之洪、郭兆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符之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郭兆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军蕾与被告符之洪、郭兆钦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符之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兆钦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之洪、郭兆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之洪归还原告郑军蕾借款10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兆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兆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之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符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