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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1986年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97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06年6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建造的龙港镇环城路13号房屋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李聪聪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所有的龙港镇环城路13号房屋,由原、被告对半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共同所有的龙港镇白某某27号店面一间,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202室,由原、被告对半分割。此后,原告又将此项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另案处理。原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证据二、龙港镇洪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庭审笔录,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送达回证,以证明判决书生效的事实;证据五、电话录音、契约,以证明龙港镇环城路13号房屋,现已建成七层楼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六、条子一份,以证明龙港镇环城路13号房屋建成七层楼房后的四层楼被被告出卖的事实。证据七、苍南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证明共同所有的龙港镇白某某27号店面一间,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202室属共同财产的事实,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402室、702室虽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但已出卖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属实,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财产是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属于被告的父母亲的财产。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龙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洪某某李己等老屋拆建的批复、苍南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以证明财产系被告父母赠与被告,属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对共有财产的认定,原告要求对共有财产另案处理,故本院现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不真实,该房屋是属于被告父母亲的,不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这份条子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与契约、条子、房产登记信息互相吻合,为此,确认他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改变房屋属原、被告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8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97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苍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1996年,原、被告向某某陈某某购买坐落于龙港镇××楼房,2004年,被告李某甲对原龙港镇洪某某白某某27房屋拆建,2006年7月21日,被告李某甲与其他家庭成员订立协议书一份,对原龙港镇洪某某白某某27房屋拆建的房屋及所产生的相某某益归李某甲所有。现被告李某甲已将拆建后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分别为龙港镇白某某27号一层,权证号码00127695,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202室,权证号码001××××7696,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402室,权证号码001××××7711,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702室,权证号码001××××7707,对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402室及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702室的两套房,被告称已出售,原告无异议,对龙港镇白某某27号一层及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202室,双方自愿对价值确定为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原告肖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肖某某要求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李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港镇白某某27号一层及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202室套房,其来源于婚后购买的半间和婚后分家、继承所得的半间所拆建的,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中半间属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确定为80万的共有财产,原告仅要求分得15万元,显然已体现对被告的照顾,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自愿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所有的龙港镇白某某27号店面一间,龙港镇白某某15-29号二单元202室套房一间,现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肖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肖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李某丁由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对方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