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石佛高强度标准件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石佛高强度标准件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槐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 法定代表人黄文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石佛高强度标准件厂,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凤水,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同鑫,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石佛高强度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标准件厂委托代理人田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腾公司诉称:原告系GA/0100098469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持票向银行委托收款,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票据金额已支付于被告。被告非票据权利人,取得GA/0100098469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持票人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281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 原告博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GA/010009846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被告标准件厂辩称:一、原告对面额为42817.12元的GA/0100098469号银行承兑汇票已丧失权利。此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公司)2008年11月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因被告丢失,于2009年1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公告,2009年4月3日判决此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原告不是此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此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与汇票收款人化工公司购销业务关系所支付的货款,化工公司将此汇票签字后支付于被告,因未到承兑期限,所以被告在被背书人一栏没有填写名称。此事实有化工公司出具证明。如果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应该向化工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标准件厂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8日证明一份,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及报价单复印件一宗。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票据为票号GA/010009846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出票人为“济南明诚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2817.12元,付款行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到期日为2009年4月14日。2009年10月8日,明水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收到山东明诚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GA/01-00098469,金额为42817.12元。后我公司又转给予济南市槐荫区石佛高强度标准件厂。此票我公司没有转给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标准件厂于2009年1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历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2009年4月16日,标准件厂依据该判决将42817.12元划至自己账户。2009年4月20日,博腾公司持该汇票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请求支付,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以法院已判决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审理中,博腾公司自称该汇票是2008年12月1日自案外人杨梅处取得,杨梅是自王磊处取得,王磊是自宋长付处取得,宋长付是自标准件厂处取得。博腾公司取得该汇票时背书人一栏为“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处空白,取得该汇票后于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了“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博腾公司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包括本案汇票),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对宋长付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标准件厂对宋长付在调查笔录中关于其是自标准件厂取得该汇票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博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磊与宋长付之间有支付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GA/010009846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8日证明一份、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宋长付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标准件厂自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处取得GA/0100098469号承兑汇票,后因丢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依法作出(2009)历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GA/0100098469号承兑汇票无效,同时确认被告标准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博腾公司陈述GA/0100098469号承兑汇票并非背书转让取得,而是自案外人杨梅处交付取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交付取得的合法性,从而对抗已生效的除权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本案原告博腾公司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常州市博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